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一) 预期违约制度的历史来源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被告DeLaTour打算在1852年6月组团到欧洲作长途旅行,他在该年4月12日与原告Hochster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合同中约定,雇佣原告作为导游,从6月1日到8月31日,在欧洲作长途旅行。原告从4月12日合同签订开始,一直为此做准备。但是,被告在5月11日又给原告写了一封信。信中说,他们改变了主意,不再需要他的服务。原告于次日,即5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辩称,合同的履行期限未到,原告没有起诉权。而法院的最终判决确认,原告i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享有起诉权,而不必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即6月1日再起诉。法院同时也支持了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审理此案的首席法官认为,虽然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到达,但被告给原告写的信就已经构成可诉的违约行为。如果让原告等到6月1日才有起诉被告的权利,这时对于原告来说,就会丧失其他机会,如,等到6月1日则会陷入无人雇佣的尴她境地。因此,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允许对方当事人缔结其他合同关系是合理的。6将这一案件作为确立明示预期违约规则的典型案例,笔者认为也是符合法律基本原理的。因为,从法律的基本原理来讲,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就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信赖利益,谁破坏了这种信赖利益谁就应该会被诉之法庭。法院对这一典型案例的判决也体现出法律的实用性。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义务,相对方就可提前釆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从而体现法律的救济性、实用性。
……………
(二) 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预期违约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建立起来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预期违约制度是通过不同的判例明确两种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并经后期学者们不断地总结和提炼,进而得出较为精准的法律定义。英国法学家Treitel认为,在约定的履行期到来前,合同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或无法履行,这样的行为有时被称为预期违约。英国一本名为《chitty onContract))著作中如此阐述,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他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认为其不愿履行合同的义务,那么就构成预期违约。美国合同法论著《Williston on Contracts》中认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履行拒绝,构成预期违约。美国合同法教科书《Fama worthon Contracts》中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拒绝,叫做预期违约。n其他学者论著中的概念也都大致如此。由此可见,英国法学家将预期违约制度的违约形态明确区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而美国法学家并未刻意区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只是笼统地将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的拒绝履行视为预期违约。我国法学家在引进这一制度时将其译为“预期违约”或者“先期违约",表现形式有两种,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行为形态。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明确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称之为明示预期津约。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担保,称之为默示预期违约。
……………
二、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现状及其不足
(一) 我国预期违约制度旳现行法律规范
合同法中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八条表述的是预期违约制度,这两个法律条文分别规定了非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中,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指的是预期违约其中一种行为形态,即明示预期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指的是另一种行为形态,即默示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对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吸收和借鉴,填补了我国合同法立法中的一项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囿于1999年《合同法》出台比较仓促,法律移植中存在整合不当的问题,《合同法》中存在的漏洞也是不少的。我国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除了引进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之外,还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从《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表述以及在合同法中位置安排来看,显然属于是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的移植,但是它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又有所不同。从合同法上述几条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既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又釆纳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拒绝履行制度,构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
(二) 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合同法》中将与预期违约制度相关的规定,分别设置在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过于分散,缺乏系统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则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中。由于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将相关规定则分散在两个不同的章节,显然不妥当、不合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但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前半部分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两者所要表达的意思应该是一致的,但在条文规定上则不尽相同。第九十四条中“不履行主要债务”,应该理解为对合同的实质性、根本性违约,也就是说主要债务的不履行决定着守约方已经无法得到合同所涉及的利益,从而使合同目的落空。而第一百零八条中的"不履行合同义务”,范围不仅包括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且还包括不履行合同的次要义务,不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等等。
…………
三、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与对策.......... 19
(一)规范法律条文的系统性和法律术语........ 19
(二)明确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 20
1、适当扩大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20
2、预期违约制度吸纳不安抗辩权制度........ 21
(三)完善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方式 ........21
1、区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21
2、用规范、统一的语言表述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22
3、增加明示预期违约方的撤回权........22
4、明确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22
四、结语........ 24
三、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与对策
(一) 规范法律条文的系统性和法律术语
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条文中,设置在不同的章节中,过于分散,缺乏系统性。笔者建议,将预期违约制度相关的法律条文予以整合,设置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因为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属于违约的情形之一,所以将其置入“违约责任” 一章中,是可行的。但是,为了与实际违约相区别,预期违约作为与实际违约相对应的一种违约形态,应该在同一章不同的节次中系统地规定,从概念、构成要件、适#条件和法律后果等方面作出详尽描述。我国《合同法》中存在关于预期违约制度法律术语不规范,前后表述不一致的缺陷,笔者建议,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第一百零八条“不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统一表述,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先进经验,修改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3G如果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履行合同的次要或附随义务就构成预期违约,则会造成守约方权利的滥用。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则构成预期违约。如果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履行合同次要义务或附随义务,合同目的依然能够实现,则不构成预期违约。守约方的期待利益能否实现,取决于合同主要义务有没有履行,而不是合同的次要义务或附随义务。
……………
结论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没有"预期违约”的表述,他们是通过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加以解决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既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又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两大法系的法律制度进行有机结合的基础之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这在我国的立法上是一大成功之举。但是,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存在相互矛盾和相互重合等问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困难。笔者鉴于此,对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粗浅的研究。从预期违约制度的历史来源、概念特征,以及对不安抗辩权比较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对预期违约制度已有的研究成果,分析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现状和不足之处,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提出自己几点粗浅的建议。由于笔者理论水平有限,写作时间较为仓促,资料掌握不全面,文章理论深度不够,难免有诸多欠妥之处,敬请各位导师提出宝贵意见,在以后的学习中不断提高自己的水平。
……………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