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概述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
对于再审,目前世界各国法律并没有统一的概念。德国学者认为,再审是消灭判决形式既判力的手段,可任意通过提起取消之诉亦称自始无效之诉(Nichtigkeitsklage)或者回复原状之诉(Restitutionsklage)达到再审的目的。在德国,狭义的法律救济包括第二审(Revision),再审(Wiederaufnahme des Verfahrens)属于法律帮助。法国的再审(Revision)是当事人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事实有错误,而向原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申请。①日本学者认为,再审是对已确定的终局判决提出的特殊不服请求,其目的在于撤销该判决和对案件进行审理。②中国学者一般认为,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民事案件必经的程序,只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才能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③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仍然采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对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目前大致有四种观点:?—是“等同说”。即认为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等同,表达上往往是“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或者是“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均作这种表述,这种观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占有统治地位,且为通说。二是“并行说”。即认为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是两个不同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仅是开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再审程序则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两者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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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
再审程序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一种法定程序,是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它具有其它诉讼程序所不具有的以下特征:第一,再审程序是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我国只有法律规定的三类主体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在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前提下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它不是第一审、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第二,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主要是纠正己生效民事裁判中的错误,确保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正确性及合法性,从而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再审程序一经启动,将对司法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构成消极影响,因而不易过度使用。第三,再审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即再审的提起阶段和再审的审理阶段。在再审的提起阶段中,在我国因为启动主体的不同,提起再审的程序和条件也有明显的不同;在再审程序的审理阶段中,没有独立的诉讼程序,应根据原审的审级和再审法院的级别,分别适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第四,再审程序审理的范围受到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的限制,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均无权随意扩大或变更。第五,再审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限制。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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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
(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再审程序简述
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国法中的“申请再审”来源于“民事申请”。《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3条规定:"申请再审,旨在请求撤消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以期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新作出裁判”。在法国,再审申请只能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因此只要一项判决仍然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已经提出此种上诉,即只要该项判决还处于未生效的状态,则民事申请再审之途径即不予准许。不过该原则存在两个例外:第一、当事人不得对“紧急审理裁定”申请再审救济。第二、当事人对最高司法法院的判决不能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的规定,再审申请的理由有四项。另外在民事再审客体方面,法国当事人有权对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再审。对生效仲裁裁决的特殊救济途径同其它再审申请一样也由“第三人提出了取消裁决的异议”之诉、申请再审和“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等三种途径所组成。这是法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主要区别。法国和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另一个区别是检察官可以作为民事再审的发起主体。在法国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就第一审判决、非诉讼案件判决、亦或者是终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因次使检察官也具有通常所谓的再审发起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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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俄罗斯的“诉讼参加人申请再审”和“监督审程序”
同我国现行规定较为类似,俄罗斯的民事再审程序由二种具体程序所组成:诉讼参加人申请再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所谓诉讼参加人申请再审,又被称为“依据新发现的情节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再审”。与某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关于发现新证据可申请再审的规定有所不同,俄罗斯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诉讼参加人?可以“新发现的情节”为理由申请民事再审。所谓“新发现的情节”是指那些在案件审理之前业己存在,且对案件的判决具有重要意义而在先前又未被或不可能被当事人和法院所发现的法律事实。由此,这些事实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在案件审理之前就业已存在;第二、对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即可以产生、变更或终止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无论是在案件审理前还是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或法院都没有或不可能发现?。《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392条规定,1、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可以根据新发现的情节进行再审。2、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根据是:(1)发现申请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的重大情节;(2)证人故意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结论、翻译人员故意作不正确的翻译、伪造证据,导致作出了非法的或没有根据的判决、裁定,而且上述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认;(3)当事人、案件其他参加人、他们的代理人以及法官在该案审理和解决时实施犯罪并且犯罪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认;(4)作出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院民事判决、刑事判决或裁定以及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决议被撤销。可以看出上述再审理由的特点为:一是基于类似于大陆法系“回复原状之诉”的法定事由内容,但条理逻辑性要差一些。二是俄罗斯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的法定事由全为地定实体瑕疵,没有有关"撤消之诉”法定瑕庇的规定。这反映了俄罗斯民事诉讼法“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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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 8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再审程序简述....... 8
(二)、俄罗斯的“诉讼参加人申请再审”和“监督审程序”.......10
(三)、英美法系对瑕疵生效判决的救济方法 .......15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立法方面的现状及缺陷.......18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程序方面.......18
(二)、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缺陷....... 22
四、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改革完善.......25
(一)、重新确定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原则....... 25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建议 .......30
四、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改革完善及立法建议
(一) 重新确定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原则
再审制度的指导原则是指在再审程序的理念指引下,对再审程序中的重大问题所做的原则性规定,是裁判者以及其他再审参与主体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理念与指导原则未在立法中明文规定,而是对立法中再审程序重大问题的一种高度概括和集中体现。再审理念对再审指导原则具有指导意义,不同的理念产生不同的指导原则。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理念下,立法规定了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处分权限制发动再审、检查机关可以不受《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机制限制进行抗诉发动再审的原则;启动再审的“确有错误”原则,以及有上述原则衍生出来的重复再审对司法权威、司法既判力形成巨大冲击,危害了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从而从根本上危害到广大公民信赖和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的利益。因而,如何在新的再审理念下,确定新的再审指导原则,对于确保民事再审制度平稳运行、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和既判力,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的再审制度应当确定再审之诉、依法纠错、有限再审和再审补充性四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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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系统工程,这不仅需要立法者的积极面对,还需要广大法律工作者的献言献策以及法学界专家学者的精心研究。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在建立之初,就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这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对于稳定我国的经济、社会秩序,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均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改革幵放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到一个长期的转型期当中,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愈来愈多,从而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尤其是在再审程序方面都面临着不适应的压力,我国自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后,分别在2007年和2012年对再审程序进行了修改,使我国的再审程序有了新的发展。但是,虽然经过这两次修改,我国的再审程序还是存在着一些同世界主流做法相异的规定,这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差的实践评价,而且受到了广大法学专家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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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